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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并不必然推导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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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05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1N21KP5U。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西平镇平原村顶社**码:。法定代表人:王志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再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龙,男,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住所地:云南省普洱,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普洱茶加工科技园区大平掌村旁P。法定代表人:林建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泉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八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龙、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以下简称“林老根茶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周八贸易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审理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之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上诉人周八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再成,被上诉人杨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老根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之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志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杨志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天之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的义务,不构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天之泉公司是经过周八贸易公司的授权在京东开设网店,由周八贸易公司统一发货,因此周八贸易公司应当对涉案产品负责查验。2、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的标签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杨志龙的正常使用,且杨志龙也不存在损害事实。3、杨志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是“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应获取十倍赔偿。4、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本案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即使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存在违规行为,也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行*责任。涉案产品的问题并非天之泉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天之泉公司不属于负有最终责任的销售者。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周八贸易公司或者林老根茶厂中举证失败者来承担。杨志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经过鉴定,天之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杨志龙购买涉案商品是使用而非用于再次销售,并非营利行为。周八贸易公司辩称,周八贸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林老根茶厂。林老根茶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天之泉公司、周八贸易公司违法销售假冒产品,侵害了林老根茶厂的利益。周八贸易公司伪造林老根茶厂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杨志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之泉公司向杨志龙退回货款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0元;周八贸易公司、林老根茶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杨志龙明确不要求林老根茶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30日,杨志龙分两次在天之泉公司设立在京东购物平台的“周八旗舰店”购买了共计饼“普洱茶饼”,生产企业为“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分装)”,生产地址为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普洱茶加工科技园大平掌村旁,茶叶产地为云南,执行标准号为GB/T-,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委托方为“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茶叶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安溪县,地址为福建省安溪县西平镇平原村08年6月18日,保质期为在贮存条件的环境下,适宜长期保存。上述茶饼每饼单价为39元,杨志龙于购买当日向天之泉公司在线支付元,天之泉公司向杨志龙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元。天之泉公司系周八贸易公司授权经销周八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杨志龙购买的涉案茶饼由周八贸易公司向杨志龙发货,后杨志龙收到所购的前述茶饼。林老根茶厂于年4月13日成立,具有生产茶叶及相关产品的许可,年4月19日下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有效期至年4月18日。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茶叶有限公司于年11月7日成立,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年7月26日,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茶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审理中,林老根茶厂称涉案茶饼并非由其生产,林老根茶厂从未与周八贸易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周八贸易公司出售任何茶饼。天之泉公司称杨志龙从其网店购买了涉案饼“普洱茶饼”属实,但涉案茶饼系由天之泉公司从周八贸易公司购买,天之泉公司系周八贸易公司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杨志龙购买的茶饼由周八贸易公司向杨志龙直接代发。天之泉公司举示了周八贸易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其上载明:年2月16日,周八茶叶公司授权天之泉公司为周八品牌商品的指定经销商,授权性质经销授权,我司对所有售出的产品均承担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义务,授权期限自年2月16日至年3月31日。周八贸易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八贸易公司称不认可杨志龙向法院提供的涉案茶饼系向其邮寄发出的茶饼,要求杨志龙提供从发货方到收货方不拆封的实物原件。周八贸易公司举示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中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以证明周八贸易公司由林老根茶厂授权经营茶饼等。林老根茶厂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从未向周八贸易公司提供过委托加工协议书以及授权书。一审法院要求周八贸易公司提交前述“委托加工协议书、授权书”的原件,周八贸易公司称其没有前述证据的原件,委托加工协议书系由周八贸易公司盖章后交给案外人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林老根茶厂盖章后未将协议书原件交回,而是将协议书原件、授权书原件拍照后发给周八贸易公司。涉案茶饼由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陈华达向周八贸易公司提供,故申请追加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陈华达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查询泉州安溪县云岭茶叶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该公司于年10月21日成立,廖丹凤系法定代表人,陈华达系股东,该公司于年3月1日注销。另,审理中,周八贸易公司举示了销售单一份,以证明其于年9月1日向林老根茶厂购买了饼普洱茶老班章熟茶饼,并非林老根茶厂所述从未与周八贸易公司有过茶饼生意往来。周八贸易公司称该销售单系由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向周八贸易公司供货后,周八贸易公司向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索要的销售单,并将销售单提供给了当地工商部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八贸易公司将该销售单从工商部门调取后向法院举示。前述销售单中载明:录单日期为年9月1日,发货仓库为普洱店,购买单位为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普洱茶饼茶原料日期为年6月18日,茶饼规格为42饼,数量为饼,单价为13.5,金额为元。该销售单在“收款金额:合计金额”处盖有“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在销售单右下方盖有“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茶叶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林老根茶厂对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前述印章印文是否与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同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询问林老根茶厂其印章的使用及备案情况,林老根茶厂称其有一枚印章,自建厂之后即使用该枚印章,林老根茶厂未将该枚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与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印章现印)以及年11月28日林老根茶厂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年1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印章现盖)与年11月28日林老根茶厂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与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印章现盖)以及年11月28日林老根茶厂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前述鉴定产生鉴定费元,由林老根茶厂垫付。杨志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林老根茶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元应由周八贸易公司承担,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林老根茶厂生产。天之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因林老根茶厂在年9月1日后有变更公章的可能性,应当提供同期或之前盖有印章的材料或在行*部门备案的材料作为对比材料,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周八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因林老根茶厂在年9月1日后有变更公章的可能性,应当提供同期或之前盖有印章的材料或在行*部门备案的材料作为对比材料,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林老根公司承担。后一审法院要求林老根茶厂提交年9月1日前向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交的盖有茶厂印章且有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加盖单位印章的相关材料,林老根茶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年8月8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其上盖有林老根茶厂的印章与普洱市思茅区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年9月23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上盖有林老根茶厂的印章与普洱市思茅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的印章;年12月9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上盖有林老根茶厂的印章与普洱市思茅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的印章。杨志龙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天之泉公司、周八贸易公司冒用林老根茶厂的厂名、厂地、公章生产劣质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之泉公司、周八贸易公司对前述三份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中印制时间不清楚,与出具销售单时间间隔较远,且由林老根茶厂自行保管,故无法作为认定印章是否同一的比对材料。一审法院就前述材料中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与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咨询了西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表示法院已委托鉴定中心对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现印印文与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二者进行了印文特征比对与重叠比对,若前述三份材料中印章印文与销售单中的印章印文特征区别较为明显,法院可以通过对比印文特征来判断印章印文是否同一。一审法院将前述三份材料中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与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进行对比,二者印文特征具有明显差别:前述三份材料中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以及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现印印文,印文中心五角星有两个角分别指向“林”字与“树”字,使用直尺沿两个角作出延长线,向左的延长线与“林”字存在交叉,向右的延长线与“树”字几乎接触;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印文中心五角星亦有两个角分别指向“林”字与“树”字,使用直尺沿两个角作出延长线,向左的延长线与“林”字没有交叉,且相距1mm以上,向右的延长线与“树”字没有接触,且相距1mm以上。故,前述三份材料林老根茶厂的印章印文与前述销售单中“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特征非常明显不同,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杨志龙在天之泉公司设立在京东购物平台的“周八旗舰店”购买了饼“普洱茶饼”,该茶饼外包装中标准:生产企业为“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分装)”,生产地址为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普洱茶加工科技园区大平掌村旁,茶叶产地为云南,执行标准号为GB/T-,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委托方为“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安溪县,地址为福建省安溪县西平镇平原村08年6月18日。现林老根茶厂不认可前述茶饼由其生产,且不认可周八贸易公司曾委托其生产前述茶饼,同时,周八贸易公司举示的唯一一张销售单(年9月1日)上加盖的“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与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现印印文并不同一,与销售单出具时间年9月1日前加盖林老根茶厂印章的相关材料的印章印文亦不同一,故周八贸易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茶饼系其委托林老根茶厂生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天之泉公司销售给杨志龙的茶饼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而林老根茶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39”,二者并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之泉公司向杨志龙售卖的、由周八贸易公司向杨志龙邮寄发货的涉案茶饼系假冒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茶叶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方的食品。天之泉公司、周八贸易公司认为前述销售单(年9月1日)上盖有“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的印章印文,虽然被告林老根公司不认可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林老根公司未能举示同一时期的印章印文以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故司法鉴定过程中比对印章印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林老根茶厂未将其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但林老根茶厂提供了印章用于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销售单中的印章印文与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现印印文不同一,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林老根茶厂又提供了年9月1日前盖有茶厂印章以及税务机关印章的三份材料作为比对材料,前述材料系林老根茶厂申请纳税的材料,有税务部门的盖章,故一审法院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咨询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将前述三份比对材料与销售单进行印文对比,在印文特征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销售单中的印章印文并非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对天之泉公司、周八贸易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八贸易公司辩称杨志龙未举示周八贸易公司向其寄送茶饼过程中收到货物、拆封货物等证据,故无法证明杨志龙诉称的茶饼由周八贸易公司向其寄送。一审法院认为,杨志龙举示了其向天之泉公司购买茶饼完整过程的网页截图,从下订单、支付货款、卖方出具发票等过程均有网络购物平台记录佐证,现天之泉公司确认杨志龙购买的涉案茶饼由周八贸易公司负责向杨志龙发货,杨志龙举示的涉案茶饼实物亦与网络购物平台展示的茶饼实物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杨志龙购买的涉案茶饼由周八贸易公司邮寄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周八贸易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八贸易公司另辩称涉案产品系其从案外人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以及陈华达处购买所得,应当将案外人泉州安溪云岭茶叶有限公司、陈华达追加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周八贸易公司所称的供货人并不直接与杨志龙发生销售、购买行为,若周八贸易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其可以向其所称的供货人追偿,故一审法院对周八贸易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周八贸易公司另辩称涉案茶饼并不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假冒食品无法保证其合法来源,无法保证其生产经营过程得到严格监控,更无法保证其经过法律要求的相关检验等,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周八贸易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天之泉公司向杨志龙销售涉案茶饼,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周八贸易公司仅向天之泉公司提供了关于涉案茶饼的《委托代加工协议》和《授权书》复印件,天之泉公司未查验前述《委托代加工协议》和《授权书》的真伪,在《授权书》复印件中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涉案茶饼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林老根茶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天之泉公司更应当谨慎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以及证明。现天之泉公司将涉案茶饼销售给杨志龙,显然没有尽到查验生产者许可证的义务,天之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查验了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故天之泉公司已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志龙要求天之泉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八贸易公司系涉案茶饼的发货商,该公司与杨志龙之间并非销售者与购买者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杨志龙要求周八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林老根茶厂对周八贸易公司举示的销售单上的印章印文申请鉴定,现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并非林老根茶厂的印章盖印形成,故前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元应由周八贸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龙退还购物款元。二、被告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龙赔偿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垫付,限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周八贸易公司出具了由青岛中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样品周八老班章普洱茶g检验结果为符合GB/T-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的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的据。没有前述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严厉惩罚生产和销售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宜做实质性审查,即是否存在有*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质量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性、亚*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本案中,周八贸易公司已向法院举示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合格。杨志龙以本案产品出现的标签问题主张十倍赔偿,但本案中仅能认定该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案涉茶叶虽存在标签瑕疵,但杨志龙并未证明该标签瑕疵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亦即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基于茶叶特有属性,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杨志龙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天之泉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之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志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杨志龙负担,鉴定费元,由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垫付,限福建省安溪县周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普洱林老根古树茶厂);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杨志龙负担(此款由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垫付,限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南京天之泉茶叶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陈 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莹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学法懂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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